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9********,汉族,河南农业职业学院在校大二学生,入党积极分子,住开封市兰考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释放。
辩护人张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薛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后薛某与其分手,开始与孔杰交往,陈某某有不满情绪。2020年4月21日12时许,陈某某用薛某朋友的手机QQ将薛某骗至兰美购物广场,后抢过薛某手机将给孔某某打电话将孔某某约过来。孔某某到场后,陈某某对孔某某进行辱骂,将孔杰的一部苹果Xsmax手机摔坏,经兰考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手机价值3985元钱。
2020年6月3日19时许,孔某某驾驶豫BBB003小型轿车载薛某在兰考县振兴路与兰阳路交叉口向北左转时,陈某某跑上前坐在孔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引擎盖上,后又爬到该车车顶,对其进行无故拦截。陈某某当场报警称自己被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调查,该事件非交通事故。遂将此案移交桐乡派出所处理。
另查明,案发前陈某某赔偿孔某某手机款5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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