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害人施某某,男,29岁,武汉市汉阳区**餐厅**,联系电话180****8893。
被害人邓某某,男,23岁,武汉市汉阳区**餐厅**,联系电话159****8010。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名肴餐厅吃饭,期间大量饮酒,结账时与餐厅服务人员引发冲突,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对餐厅内消防栓、电脑等进行打砸,并对被害人施某某、邓某某进行殴打,致施某某头部受伤,邓某某头面部受伤,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处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阻碍民警执法后与周某某、吴某某一同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
杨某某事发后离开现场,2018年1月25日,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施某某、邓某某及名肴餐厅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监控截图、报警记录、人员信息表、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7.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同案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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