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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害人施某某,男,29岁,武汉市汉阳区**餐厅**,联系电话180****8893。

被害人邓某某,男,23岁,武汉市汉阳区**餐厅**,联系电话159****8010。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名肴餐厅吃饭,期间大量饮酒,结账时与餐厅服务人员引发冲突,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对餐厅内消防栓、电脑等进行打砸,并对被害人施某某、邓某某进行殴打,致施某某头部受伤,邓某某头面部受伤,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处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阻碍民警执法后与周某某吴某某一同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

杨某某事发后离开现场,2018年1月25日,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施某某、邓某某及名肴餐厅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监控截图、报警记录、人员信息表、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7.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同案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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