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1********,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史某某相约到史家壕位于织金县**街道**路神树脚的出租屋内喝酒,其间,陈某某、史某某因看不惯在一起喝酒的被害人郁某某,陈某某、史某某遂先离开,在离开途中二人共同商量要教训、殴打郁某某,后二人返回史家壕出租屋门口并遇上准备离开的郁某某,随即陈某某使用在路边捡的一根木棒、史某某使用拳脚共同殴打郁某某,致郁某某的头部和鼻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郁某某的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顶部皮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陈某某、史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郁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800元,郁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陈某某、史某某的犯罪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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