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余某某(另处)之邀,与常某某(另处)、王某某(另处)、杜某某(另处)、邓某某(另处)、黄某某(另处)等六人欲打算报复余某某前女友贾某某及贾某某男友。陈某某碍于情面答应驾车帮余某某带人到现场。后因找不到贾某某及其男友,余某某等人便在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砂之船奥特莱斯商场停车场出口挟持贾某某同事卢某某、彭某某二人,要求二人帮找贾某某。卢某某、彭某某不从,余某某等人便持钢管等凶器将卢某某、彭某某打伤。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直在车上,未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卢某某、彭某某二人伤情经贵州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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