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认定:2019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谢某某(另行处理)在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北路**档被其前男朋友邓某某纠缠,则打电话告知关某某到场帮忙,关某某纠集谭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等人前来滋事。关某某、谭某某、梁某某(另行起诉)与邓某某及其朋友黄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关某某、谭某某、梁某某等人手持扫把、塑料凳等工具殴打黄某某。陈某某自行来到沙煲粥宵夜档,在一旁观看没有动手打架。后来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手持刀具朝黄某某的手臂、背部砍去,造成黄某某手臂、背部受伤。另一名戴面具的男子(身份不明)持枪状物朝天开了一枪。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鉴定;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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