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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商服**冷鲜肉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3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青冈县**街**市场自家经营的**冷鲜肉店内,因想与大庆市**冻品经销部司机于某甲赊欠货款,于某甲不同意,让陈某某给他老板打电话,陈某某就与于某甲发生口角,随后,陈某某就用拳头打于某甲的头部,紧接着拿起北侧面案上的剔骨尖刀捅去,被于某甲抓住陈某某的手躲过并倒在肉摊旁,尖刀被陈某某媳妇于某乙抢下,放在西侧的面案上,于某甲站起来后,陈某某又用拳头打于某甲,又拿起西侧面案上的剔骨尖刀并把于某甲打到墙边,并用左手掐住其脖子摁倒在地上,用右手上的尖刀连续扎向于某甲,被于某甲躲开并抓住陈某某挥刀的手,又被陈某某媳妇把刀抢下,于某甲站起来后,陈某某再一次拿起南侧面案上另一把刀扎向于某甲,于某甲一直躲避,随后陈某某停手离开他家肉店,于某甲的右手中指根部被刀划出一道口子。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鉴定人于某甲多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侦查,2020年8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青冈县西门灯岗北侧路上被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证人于某乙证言;

5.现场照片;

6.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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