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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6日,在伊金霍洛旗**镇**村**社,陈某某在未经王某某允许的情况下,从王某某羊圈内赶走31只羊,经民警劝说陈某某将羊返还王某某。2019年2月17日,陈某某再一次未经王某某允许下,将王某某羊圈内的二十六只羊赶走,并卖掉其中的二十一只羊。陈某某供述从王某某羊圈赶出来的羊,其中三只山羊归其所有,卖掉的三只奶山羊、十余只小山羊、二只绵羊、三只大山羊都属于王某某的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陈某某拒不交代被卖掉的羊卖往何处,并称卖羊款8000元都用于日常花销。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对2019年2月17日,陈某某从王某某家赶出26只羊,其中跑回的五只羊进行鉴定,五只羊价值609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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