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9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停车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发泄情绪,对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辆保时捷牌汽车进行踢踹并用手把该车后视镜掰坏。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毁坏的保时捷牌汽车部件价值人民币1270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车辆维修报价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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