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钦州市钦南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06月2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1时30分,劳某某和黄某甲因个人纠纷相约在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担坳村委路口的一处路边打架,劳某某还邀集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黄某乙、黄保、黄某丙等人帮忙,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人提前躲藏在路边的甘蔗地里。后黄某甲带上陆振、杨某某等人驾驶电动车到约定的地点后,劳某某与黄某甲打架,由于劳某某打架输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和黄保等人就持棍从甘蔗地里冲出来追打黄某甲等人。黄某甲等人跑开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人又持棍对黄某甲等人遗留在现场的三辆电动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砸坏的三辆电动车维修价格为2409.8元人民币。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和劳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091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还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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