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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7********,汉族,初中文化,做二手车生意,住江阴市**花园**号**室(户籍地江阴市**花苑**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各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凌晨,酒后至江阴市夏港街道尚城国际花园东门南侧商铺广场,从汽车内拿钥匙返回住处的途中,手持钥匙划向将路边停放的5辆汽车,致上述汽车车漆脱落,造成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800元给被害人周某某、赔偿1200元给被害人陆某某、赔偿8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赔偿50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赔偿700元给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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