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马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我院依法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6日12时许,张某甲之女张某乙因琐事与同事孙某某发生纠纷,张某甲(另案处理)遂纠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张某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纺织厂,采用拳打脚踢、棍棒挥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实施殴打,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伤势均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3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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