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许,海天调料淮阴区的区域代理商金某某因为赵某某等人向自己代理区域内的淮阴区棉花庄嘉百惠超市供应同品牌的调料(俗称串货),产生不满,先后召集了员工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到嘉百惠超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要求赵某某等人将货拿走。赵某某不肯将货搬走,准备离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对赵某某进行阻拦,双方产生冲突,赵某某遂报警。18时40分左右,金某某到达现场,在对串货行为进行指责后,金某某指使在场的员工砸赵某某的货车。王某某、黄某某将赵某某的货车前挡风玻璃、主副驾的车窗玻璃及两边后视镜砸坏,因赵某某在现场拍摄砸车视频,王某某又与黄某某以及后到现场的周某某一起对赵某某进行追打,在将赵某某打倒在地后,王某某拿到了赵某某的苹果XR手机,连续摔了两下将该手机摔坏。经价格认定,货车损坏部分及被摔坏的手机共价值5815元。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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