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巷**号**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渝A1****轿车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康美街道K8超市对面路边,倒车准备停车至路边一个停车位,此时蒋某某驾驶川XJ****越野车从对向车道跨过双黄线调头将车辆停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准备停车的车位,后二人因停车位问题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两次驾驶车辆倒车撞击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导致双方车辆受损,随后又驾车多次向被害人蒋某某冲撞又急停,双方进而发生抓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劝开离开现场。公安民警接被害人蒋某某报警至现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返回现场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被撞车辆的损失为3204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购车发票、车辆受损情况照片、病历单、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320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本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已经赔偿损失并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