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2********,*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经济开发区,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7月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绵阳市经济开发区**街**号**栋**单元**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2年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办理的成套银行卡出租后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走账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陈某某通过贾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由王某某(另案处理)带其到移动营业厅、银行办理电话卡、银行卡、网银、U盾四件套出租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出租给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陈某某办理4套银行卡出租,获取每月每套银行卡1500.00元租金,违法所得3200.00元。出租的4套银行卡入账金额共计102199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3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3200.00元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