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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宁乡市**街**小区**号楼**室,农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某某(不起诉)、彭某某(不起诉)受“上线”沈某某(起诉)指使,给其介绍人员提供手机及支付宝账户,以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结算非法资金。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湖南省长沙市乘坐彭某某的车到达湖南省宁乡市后,被某某、彭某某带至神州宾馆二楼沈某某房间,通过链接在自己手机下载了“火币pro”、“比特派”两款虚拟货币交易APP。2020年7月11日、14日,某某、彭某某两次将陈某某带至该房间,将其支付宝收款码拍照发送给沈某某,由沈某某发送给其“上线”。其在支付宝账户收到“上线”转入钱款后,将手机交由沈某某实际操作。沈某某在该手机事先下载的“火币pro”、“比特派”APP上使用“上线”转来的非法资金买进一交易价格较为稳定的名为“USDT”的虚拟货币,接着又通过交易卖出该“USDT”以转移结算非法资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5004@qq.com共非法结算资金32万元,非法获利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镇原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4日扣押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非法获利400元人民币,已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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