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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六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2000********,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翁某某(已起诉)介绍,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下,提供一套工商银行卡(包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密码)给游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314100********)在2020年10月14日至11月29日期间,共计汇入涉案资金人民币553614元,其中有被害人王某某汇入的被诈骗款人民币9200元。

2020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南安市公安局传唤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在校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作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犯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系在校生,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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