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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2000********,汉族,大学在读,户籍在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手机上网时在微信兼职群中看到他人发布的关于“帮忙注册店铺”佣金1000元的兼职信息,遂与对方联系,在对方的指使和安排下,其申请注册“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攻营公司),并申请开立该单位银行账户(账户号码:81102010140********)。在此过程中,其意识到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将该银行账户出售给对方,获利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月6日至15日间,龙某某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411910元,其中10万元转入攻营公司银行账户。截至同年1月17日,攻营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190余万元。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贵州省**县**镇**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攻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中信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账户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申请注册攻营公司、开立单位银行账户并将该账户出售给胡某甲非法牟利的事实。

2.龙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陈述证实,2020年1月,龙某某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其中10万元转入攻营公司银行账户。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通知书、攻营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攻营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190余万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跨区域协作申请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系在寻找兼职过程中受他人指使和安排,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链条中处于末端,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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