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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号,现住址:浙江省庆元县**街道*****。2013年**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以注册营业执照办理贷款为理由,带领吴某某等5人办理了对公账户、U盾等,在电信公司办理了电话卡,而后将对公账户相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印章、对公账户、U盾、电话号码等材料提供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告诉方某某、陈某某,该5套对公账户为个体工商户,无法进行走账洗钱,后失联。经查,该5套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结算,共有750余万元资金转入上述对公账户。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手机、营业执照、银行卡、POS机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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