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6********,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不予逮捕,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尚某甲与段某某共谋,由尚某甲负责垫资在纳雍县**乡**村及附近村寨收购烤烟烟叶,段某某提供麻片和打包绳,尚某甲提供打包机并组织人按照段某某的要求以一百斤一包的标准打包,共打包420包。后段某某联系买主收购,买主要求段某某将收购的烟叶运到**收费站交货并由买主给付价格给段某某。2020年3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段某某、尚某甲将装车的烟叶运往**收费站的途中,经过纳雍县**镇过路沟时被纳雍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查获烤烟烟叶210包,经称量重11.11吨。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查获的烟叶价值79659元。

2020年3月2日7时许,尚某甲通过打电话通知其母亲何某某,让其母亲何某某通知家里人将剩余未拉走的烤烟烟叶烧毁,尚某甲的父亲尚某乙、母亲何某某、妻子陈某某三人,于2020年3月2日7时许至12时许,将尚某甲伙同段某某收购来储存在纳雍县**乡**村张家寨组尚某丙家烤烟房内未拉走的烤烟烟叶全部搬运至烟房侧边及后边,堆成两堆用柴油点燃全部烧毁,烧毁烤烟烟叶210包(21000斤)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行为,依法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