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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池某某(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7月10日,池某某因涉嫌在本市海淀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即华为牌手机一部被遗留在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共同居住的酒店房间内。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池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亦明知上述手机系作案工具,仍格式化手机并毁灭手机卡,致手机数据无法恢复。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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