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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高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何某甲、赵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利用高县**电影院售票大厅场地摆放捕鱼机赚钱,后由赵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商量在**电影院大厅摆放捕鱼机,利润五五分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此事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乙并征得同意后。何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5月将3台两座的捕鱼机摆放在电影院售票大厅进行赌博活动,并聘请**电影城工作人员郑某某管理捕鱼机,至2019年7月被查,赌场共盈利9000余元(其中何某甲与赵某某各分得3000元,**电影院分得2000元,郑某某得工资1300余元)。经高县公安局对查获的三台捕鱼机进行认定,该三台捕鱼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案发后,**电影院退回了非法所得2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何某甲、赵某某等人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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