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5********,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3日,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
拜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5日19时许,郑某某、张某某等人驾驶号牌为黑E****7的蓝色货车为陈某某在**镇梁某某的商店购买铁皮等物品,因郑某某未携带足够的现金,承诺梁某某跟随其至**乡**村陈某某**处结算货款。梁某某在去往该地途中,郑某某、张某某等人两次两地对梁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梁某某轻伤一级,并且梁某某未获得应得的货款6336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拜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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