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浙江省安吉县**乡**村**自然村2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应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联系,驾驶拖拉机赶至安吉县**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门口,后伙同郎某某等人采取拦截装卸车、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挠**公司装卸车进场、卸料,致使**公司路基铺垫工程停止施工,且不再运输前期已预定的建筑废料。停工一两个月后,**公司因担心另外安排运输车进场会再次被郎某某、陈某甲等人阻拦,影响工期及引发不必要麻烦,遂被迫接受郎某某、陈某甲等人运输公司垫路基石料。该运输费用以车次计算,运费总额为人民币3.7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芳获得运输费1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向**公司退回运输费100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