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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强迫交易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老河口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6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4月29日、自2020年7月25日至8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5日,邓某甲(另案处理)与杨某某(系老河口市**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定,邓某甲以老河口市**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名义参加老河口市陈埠小区物业管理项目的竞标,中标后,**物业公司与陈某乙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归邓某甲所有和承担。2016年9月1日,邓某甲、陈某丙(在逃)、邓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正式进入陈埠新村小区,负责物业管理事宜。

2017年开春后,居民陆续搬入陈埠新村小区。陈某丁(另案处理)了解到该小区是由陈某丙、邓某甲、邓某乙负责管理,为垄断小区砂石、水泥销售,陈某丁找到物业负责人陈某丙、邓某乙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采取请客吃饭等方式拉拢三人,后陈某丙安排陈某丁在小区内12号楼车库销售砂石、水泥。同时,邓某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物业人员在小区门口,通过关门阻挡、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拦其他载有砂石、水泥的车辆进入小区。徐某甲、徐某乙、景某某、某某甲等大量小区居民迫于陈某丙、邓某甲的恶名及无法从外拉进砂石、水泥的实际情况,只能选择在小区内陈某丁处购买了砂石、水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转账截****;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某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曾某某、陈某戊、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丙、某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徐某乙、某某甲、刘某某、陈某己、姚某某、邓某戊、景某某、徐某丙、徐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涉嫌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邓某乙等人阻拦载有砂石、水泥车辆进入小区是为了迫使小区居民在陈某丁处购买砂石、水泥,仍按照他人指使在小区门口实施阻拦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且案发后能真诚悔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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