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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抢劫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独自骑自行车在其湾子附近游玩,13时许,行驶至大冶市**镇**村**湾山路时,看到被害人张某某一个人在其前方行走,在驶过张某某身旁时,见张在玩手机,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行驶至前方五、六米处停车反身步行到张某某面前,伸手抢夺张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手机,张用手防护,陈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并将张口袋内的OPPOR9手机抢走,后骑自行车离逃现场。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19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且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OPPOR9手机一部;2户籍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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