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兴安检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鹤岗市兴安区**楼**单元**室。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8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以(2016)黑0405民初字8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郭某某起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陈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苯板款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陈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向陈某某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陈某某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陈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为其子购买保险花费人民币2450元。2018年11月30日,陈某某在明知法院预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158)的情况下,将卡内人民币3000元取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8月13日向郭某某偿还了苯板款人民币6000元、2000元,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材料;
2. 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情节,且积极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