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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12月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08年4月14日18时40分许, 陈某某驾驶渝C6****号正三轮摩托车沿107省道江津区先锋连接线由江津城区方向朝双宝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先锋连接线竹园鱼庄处调头时与沿先锋连接线由支坪方向朝德感方向行驶的谢某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谢某甲被送江津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8年7月21日出院,在2008年8月28日死亡)。2008年4月29日经重庆市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案民事赔偿案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由陈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赔偿谢某乙、李某某、谢某丙18.84万元。民事判决生效后,陈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逃避义务,其先后将打工所获财物6万元转交他人,以刘某某名义存入银行账户进行保存,隐藏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有故意隐匿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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