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路**号**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至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5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4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以(2017)闽0581民初6369号民事调解书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期偿还张某某人民币2044145元及利息。前述调解书于同日生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以(2018)闽0581执3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名下的财产并于同年12月13日责令其于2019年1月13日前交付闽******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3333元)。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未将上述车辆按时交付执行。
2019年5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福建省仙游县动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父亲代其将上述车辆交付。同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取得张某某的谅解。经查,截止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还款人民币174145元,上述车辆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小型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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