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杭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市临安区**镇人民政府**管理站工作人员,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帅某甲陆续出借钱款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至2014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出具70万元借条给帅某甲。
2015年8月,帅某甲委托钟某某为其催讨上述债权,并约定可由钟某某代为行使收款、民事和解等权益。
2016年5月18日,临安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对帅某甲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依法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并生效。后经帅某甲申请,临安市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依法送达了相关执行文书。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为逃避履行该生效判决,与钟某某合谋,由钟某某出具收到陈某甲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虚假收条2张,并将收条提供给法院执行法官。执行法官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提供的虚假收条及委托书,认定执行完毕并结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钟某某的上述行为,致使法院已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其家属与帅某甲达成和解,已支付人民币80万,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债务纠纷处理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委托协议、协议、收条、民事卷宗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帅某甲、帅某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录音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 ,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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