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驾驶渝C*****号货车导致被害人徐某某死亡而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在过失致人死亡案应当赔付给被害人徐某某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偿金124844.3元(减扣已赔偿的11550元,尚需赔偿113294.3元)。陈某某在永川监狱服刑期间,原潼南县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甲弟等三人的执行申请将扣押的陈某某所有的渝C*****号货车强制执行,处置变现款3.5万元用于清偿部分赔偿款,并于2010年11月19日终结执行程序。陈某某出狱后对渝C*****货车承保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其驾车致死徐某某的保险责任,2012年5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某因徐某某死亡而产生的保险金124844.30元,陈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全部保险金,次日便取现10.6万元。收到保险金后,陈某某未支付刘某甲等三人剩余的78294.3元赔偿款,而是将保险金陆续取现后自用。2019年3月,刘某甲等三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陈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2019年5月,潼南区人民法院向陈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三次要求陈某某执行判决,支付刘某甲等三人剩余的赔偿款,陈某某拒绝执行,2019年11月6日,潼南区人民法院以未依法申报个人财产,对陈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将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11月14日,潼南区公安局对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2019年11月20日和12月4日,陈某某的亲属代陈某某分两次向刘某甲等三人支付赔偿金共计80000元,并取得了刘某甲等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执行笔录、收条、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谅解书、法院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移送审查起诉前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重大利益损失,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悔过态度,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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