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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9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贵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安县**镇**煤矿**,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贵州省普安县楼**镇**宿舍。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某某、胡某某,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15日,黔西南州**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与贵州**集团有限公司普安县**煤矿(以下简称“**煤矿”)签订矿用物资购销合同,截止2017年5月5日,“**煤矿”欠“**矿山”554956.8元货款没有支付。为此,“**矿山”于2017年8月21日起诉“**煤矿”,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以(2017)黔23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煤矿”支付“**矿山”货款6248286.80元和逾期利息。“**煤矿”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以(2018)黔2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煤矿”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矿山”与“**煤矿”于2018年11月23日在兴义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内容是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7月份止,“**煤矿”每月28日前支付“**矿山”55万元,没有支付完的钱在2019年8月28日钱全部支付完。“**煤矿”虽然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都在销售原煤和泥煤,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但“**煤矿”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从2019年2月份就没有支付过“**矿山”的货款,“**矿山”遂于2019年2月27日申请兴义市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将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兴义市公安局,兴义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6日立案侦查。“**矿山”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谅解书,对“**煤矿”予以谅解,不再追究“**煤矿”任何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煤矿”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免予刑事处罚,作撤销案件处理。

另查明,“**煤矿”从2018年9月至2020年11月已付“**矿山”共计7480777.12元,其中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共计付款538万元,判决款项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履行完毕判决的义务、取得债权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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