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汉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注册成立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居产品、家具等,其本人系该公司法人,自2018年8月份开始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情况。2018年12月27日,姚某某、周某某等人向汉阴县**局投诉在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务工被拖欠工资事宜。同日,汉阴县**局向该公司依法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陈某某签收后,未按要求到该局接受调查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该局于2019年1月14日向陈某某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在三日内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但陈某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后汉阴县**局于2019年1月21日将该案件线索移送汉阴县公安局,汉阴县公安局于同年1月2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经核实陈某某实际共拖欠姚某某、周某某等人工资共计116263元,其中拖欠刘某某五个月工资35068元、王某某四个月工资11049元、候某某四个月工资12053元等。后在侦查阶段,陈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向周某某、王某某等5人支付所欠工资4万元,剩余9081元工资于同年9月24日前分次支付完毕。同时,陈某某于2019年2月3日向刘某某等4人支付所欠工资67182元。截止目前,陈某某已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本院提起公诉前已将所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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