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乡谷仓一社,住东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陈某某雇佣民工到该工地开始干活。2015年11月份,陈某某在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结算部分民工工资后逃匿。民工到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帮助讨要工资。经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陈某某支付无果。陈某某逃匿后,所欠农民工工资由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分3次全部付清,总计834180.9元,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该钱款全部赔偿江苏建兴集团东营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提起公诉前陈某某赔偿全部钱款,综上,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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