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61970********,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租住临海市江南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黄某某。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包了**公司太阳伞组装车间业务,由陈某某组织工人生产并支付工资。至2019年2月2日,陈某某已经领取承包款但未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尚欠20多个工人工资共11万多元,工人因联系不上陈某某后找**公司,**公司向临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报案。2019年2月3日,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陈某某限期改正,并通过短信、张贴告示等方式进行告知。经人社局协调由**公司于2019年2月5日先垫付了陈某某所欠的工资56901.8元。陈某某在2019年2月3日收到短信但未主动与人社局联系,后经人社局多次催促,陈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到人社局,确认了所欠工资的金额,并承诺在2月底前支付剩余部份,但到时仍未支付。2019年3月1日,**公司又垫付了45140元,陈某某在2月份通过微信支付了胡某某等5人工资计16518.2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0月9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本人并组织多人回临海务工,已经分四次共退出59000元,余款部份已经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已经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首等情节,本次行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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