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于**省**市**县,身份证号码511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省**市**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1月20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06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注册成立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位于湖南省**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创业园,注册资本伍佰万元,由其妹妹陈某乙法人代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9年5月10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停业。拖欠公司37名员工2019年3月、4月、5月近三个月工资84991元整。2019年4月、5月,该公司部分员工向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9年6月5日,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电子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澧人社监令字(2019)5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收到指令书后,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拖欠员工的工资。承诺到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没有兑现承诺,逃离澧县,并将其澧县的手机号码停机,切断和被拖欠工资员工的联系。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已将拖欠公司员工的工资84991元全部发放给员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在被立案后起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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