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东台市**镇**中心原党支部书记,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6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原东台市**镇**站(后并入东台市**镇**中心,以下简称**镇**中心)聘用担任下属单位东台市**镇**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等职。
2015年7月,时任东台市**镇**中心副主任、**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总账会计陈某某因个人缺少资金购买基金等原因,找到时任**经营部出纳会计杭某某向物资经营部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说明借款用途。后杭某某表示自己名下用于存放**经营部周转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余额不足,陈某某遂提出从专门存储蚕种款等公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本(户名陈某某,杭某某保管存折,陈某某掌握密码)中借10万元给其个人使用。
2015年7月28日,陈某某与杭某某至农行东台支行**分处理处,一同从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本中取出10万元并转至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后杭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该10万元转账至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陈某某当日出具借条给杭某某,载明借到**经营部10万元。后陈某某将这1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和炒石油。
2015年11月18日,陈某某将10万元转账至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归还了该10万元借款,并将借条收回销毁。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案发前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退出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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