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5********,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肃**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号**单元**室。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力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青,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45日(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宁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宁夏**公司的房租收入70万元,归个人使用,2018年3月31日陈某某将该款项归还公司。
2017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宁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宁夏**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对公账户向兰州**公司转款30万元,用于支付陈某某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郡**别墅的门窗改造款,2018年4月27日将该款项归还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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