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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挪用资金案)_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35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2197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浙江**公司、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里**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6月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6月1日再次对其取保候审,并于次年6月1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浙江**公司招商银行杭州建国路支行********对公账户银行转账至**公司农行上海湖北路支行********账户100万元,银行回单摘要为借款,资金至今无返回。

2017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浙江**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公账户********给女友戴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人民币,为戴某某在杭州购房屋使用。

2017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浙江**公司对公账户里的资金150万元钱,划入其个人民生银行********账户内,再于2017年7月24日刷卡消费1195200元给女友周某某买保时捷小轿车一辆(浙A*****,发动机号******,车架号********),剩余资金供自己消费使用。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涉嫌挪用的**公司、浙江**公司二家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50万元,案发后至今仍未返回到公司帐上,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指控认定陈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公安机关移诉的挪用资金事实:针对第一、二笔事实,陈某甲辩解该挪用金额未超出此前的垫资金额; 针对第三笔事实,陈某甲辩解系自己的版权收入,并非挪用资金。结合在案的审计报告、版权证明、授权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三笔事实难以排除系垫资、版权收入等辩解的可能性。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闭合的证据锁链,无法证实陈某甲挪用浙江**公司等公司共计人民币350万资金的事实。无法认定陈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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