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7********,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区**栋**号,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长沙县**街道高沙村高沙组注册成立长沙县**镇**砂石场,经营砂石储存、销售,建有一条砂石输送线及相关配套设施;同年12月1日取得长沙县水利局颁发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之后又相继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等证书。
2010年4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自己经营的**砂石场以固定资产作价180万元入股的方式,与湖南**有限公司、杨娟等人合伙成立湖南**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湖南**有限公司搅拌站站长,负责搅拌站全面日常综合性事务。2012年5月,长沙县人民政府出台整治河道沿岸砂石场政策,要求河道沿岸的砂石场拆除,并给予相应补助和奖励措施。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搅拌站站长职务,配合政府处理拆除湖南**公司的两条砂石输送线(其中:一条砂石输送线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原**砂石场投资入股湖南**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投资改造;另一条砂石输送线由湖南**有限公司投资建成)过程中,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6日间,先后四次将其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账户获得的政府对拆除砂场补助、奖励款共计105.504万元挪作他用,拒不归还给湖南**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5日,长沙县河道及沙场综合整治指挥部出台了《长沙县沙场拆除及采砂船退出补偿补助奖励标准及后期优惠政策》,该规定对按期自动拆除砂厂的业主,可享受以市场评估价进入长沙县水建投公司新建的**等三处砂石转运场及砂石基地。根据该政策**砂石厂可按照市场评估价进入新规划建设的**砂石场生产线进行经营。2012年底,湖南**公司各股东按照各自占股比例共出资337万余元,以**砂石厂的名义与其他砂厂业主共4名业主取得**砂厂4号生产线5年经营权;2013年10月30日,4名砂厂业主因其他原因将取得的**砂厂4号生产线5年经营权,按原价转让给长沙县和润砂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当日长沙县河道及砂厂综合整治指挥部又与该4名砂厂业主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经长沙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长沙县河道及砂厂综合整治指挥部对四名长沙县内原砂石厂经营业主在全市砂石整顿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其中长沙县**镇**砂石厂补偿385万元;该笔补偿款项转帐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帐户后,亦被其挪作他用。该公司及股东多次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催促要求其归还挪用的资金490.5万元,其拒不归还给湖南**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股份转让的形式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给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土地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入股协议及股份说明、公司章程、内资企业登记表、任命通知、长沙县沙场拆除及采砂船退出补偿、补助奖励标准及后期优惠政策、补助奖励安排明细表、记账、收款凭证、请示文件、银行流水、公司分红津贴、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股份转让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杨章等人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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