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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挪用资金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交易代表,住重庆市江北区**城**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正街**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1999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金贵,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22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改变管辖交办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起诉。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4年8月,重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原总经理张某甲(另案处理)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找到时任重庆市**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乙证券)武汉营业部交易代表陈某某借款。陈某某表示公司资金只能拆借给金融机构,不能直接拆借给企业,并建议张某甲与时任上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证券)原重庆营业部沙坪坝分部负责人张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张某甲联系张某乙帮忙后,三人商定在均无国库券(实券)的情况下,以国债回购方式挪用资金。由陈某某先以*乙证券名义与*乙证券签订*乙证券回购合同,约定*乙证券向*乙证券收购94年国库券,并约定回购期限与利息,张某乙同时委托*乙证券直接将资金划入*甲公司;再由张某甲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证券签订*乙证券回购合同,向*乙证券销售国库券。1994年8月至1995年12月,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先后4次将*乙证券资金人民币共计2000万元挪用给重庆*甲药业有限公司、重庆**服饰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具体挪用过程如下:

1. 1994年8月15日,陈某某代表*乙证券与张某乙签订*乙证券回购合同,约定*乙证券收购*乙证券300万元国库券。同日,*乙证券与*甲公司签订*乙证券回购合同,约定*乙证券向*甲公司购买300万元国库券。*乙证券于1994年8月24日根据张某乙的委托将300万划账给张某甲的*甲公司。

2. 1994年9月23日,三人以上述相同方式签订600万元的*乙证券回购合同,*乙证券于同年9月27日将600万元购券款分别划到*甲公司账户(300万)、成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账户(300万)。

3. 1995年4月17日,三人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签订300万元的*乙证券回购合同,*乙证券于当天将300万元购券款划到*丙公司账户。

4. 1995年7月27日,三人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签订800万元的*乙证券回购合同,*乙证券于同年7月28日将800万元购券款划到*丙公司账户。

上述过程中三人共计挪用资金2000万元。2000年2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乙证券赔付西南证券(原*乙证券)本金1740万元,利息850万元,共计人民币2590余万元。

1997年12月,因上述2000万资金张某甲暂时无力偿还,陈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商定,由张某乙向重庆**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归还*乙证券资金,为张某甲筹集款项争取时间。1997年12月11日,张某乙私盖申银*乙证券重庆管理总部备用公章,冒用负责人签名与*丁公司签订*乙证券回购合同,约定*丁公司向*乙证券购买96年国库券600万,3个月后回购,同时张某乙委托*丁公司直接将资金转入*甲公司。张某甲收到该笔款项后,仅将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乙证券,其余5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2002年7月,*乙证券赔付重庆*丁公司560万元。

1998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张某乙、张某甲挪用资金属于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且三人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存疑。所以认定陈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2月28施行)第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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