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部经理,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冀某某,上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担任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先后收取四名客户的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0.55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被害公司退还人民币2万元,其余款项至案发时未退还。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其向被害公司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18.55万元,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龙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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