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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41998********,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药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号,案发前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张某某、唐某某,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责**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在景德镇市的药品经营业务期间,利用货款结算、催收账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客户支付给江西**公司的货款,利用公司客户户头挂开药品后变卖的方式,多次挪用乐平市**大药房、浮梁县**大药房、浮梁县**店等16家单位支付给江西**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92335.95元。赃款已挥霍。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调查,后被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劳动合同、年度购销合同、**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往来账对账函、往来账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陈某甲梁某某刘某某欧某某余某某汪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童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代表彭某某的陈述;4.到案、破案经过、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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