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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公司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7月16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刚,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鲍海雄,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5日、11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5日、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11月6日、2020年1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湖南**水电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中外合作公司,中方股东为慈利县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公司49%股份,外方股东为新加坡**公司,持有公司51%股份,中外合作期限25年,2019年8月25日到期。

2011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起成立湖南**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外方决定从中国撤资,并拟将其在中国持有的水电、风电、火电等项目的股权整体打包到境外交易,以陈某某、宋某某、金某某等为实际控制人的**有限公司欲收购外方在湘慈公司51%的股权。2012年10月24日,作为**公司总经理的陈某某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同意借款的决议下,擅自决定从**公司以借款形式挪用人民币800.9494万元,用于支付**有限公司收购外方在湘慈公司51%的股权尾款,2013年2月6日该笔款项归还,并于2013年2月18日支付利息12.78008万元。

2013年11月15日,慈利县人民政府决定由**有限责任公司以8536余万元的价格收购**有限公司在湘慈公司51%的股权,2013年12月26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款8536余万元,**有限公司从**公司退出。

在**有限公司收购并转让**公司51%股权过程中,陈某某获取公司分红款及股权转让款1979.664541万元,宋某某获取公司分红款及股权转让款589.9362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短期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张某甲、金某某、朱某某、白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挪用时间不长、及时归还、未造成国家或他人实际经济利益损失,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且**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全体**电站在岗职工占有相当股份,全案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全案及涉案款物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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