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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挪用资金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5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53年**月**日生,身份号码:5223211953********,大专文化程度,兴义市**供销社支书记兼出纳(返聘离退休人员),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街**号附**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小区**栋**。于2019年7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兴义市公安局以兴公刑诉字[2020]75号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7月2日收到卷宗6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10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1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兴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日,兴义市**供销社主任徐某某、支书兼出纳陈某某在未经过兴义市**供销社职工会议决定和未向**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报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兴义市**供销社集体285441.39元挪用至今尚未归还兴义市**供销社。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义市公安局认定的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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