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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口县**镇**村***、湖口县**镇**沙场法人代表(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湖口县叶某某的码头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从屈某某(已起诉)处收购其非法偷采的2船砂,砂重约600吨。陈某某将砂运至其位于湖口县**农场的**沙场并以每方55至60元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一部分卖给农户建房用,一部分销售新农村建设工地,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

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水上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9日,湖口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案款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营业执照副本等;2.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扣押的12000元人民币涉案款由湖口县公安局依法依规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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