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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性别:**,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99********,**族,大专在读,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区**街**号,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重庆市**公司宿舍。2020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潘某某被他人在网上租赁其房屋无法正常支付租金为由,要求绑定其支付宝亲情号,后其支付宝关联银行卡及余额宝的钱款被他人转入毛某某的支付宝账户230******@qq.com人民币20000元,其中10000元转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支付宝账户(**286*******@ qq.com)。陈某某明知转账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获取好处费,受他人指使将钱款再转至其他银行账户。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潘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17日,其在网上被他人以租赁其房屋无法正常支付租金为由,要求绑定支付宝亲情号,并设定支付额度为2万元,当日其支付宝关联的交通银行卡及余额宝内的钱款共计20000元被转至账号为230******@qq.com支付宝的事实。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悔过书,证明案发当日,其明知转移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赚取兼职费,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230******@qq.com)提供给他人使用,其在旁边提供人脸识别,获得好处费80元。当日支付宝有两笔支付记录,一笔是付款给“建宇286***@qq.com”10000元;另一笔是付款给“晨雨lxb@163.com”10000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潘某某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潘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支付宝关联交通银行卡及余额宝向毛某某支付宝账户付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 

4.毛某某支付宝账单详情,证明案发当日,毛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支付宝账户(建宇286***@qq.com)付款10000元的事实。

5.反诈骗平台反馈结果明细列表,证明潘陈某某部分被骗钱款被转移流向情况。

6.谅解书,证明不起诉人陈某某向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8.户籍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9.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悔过书,证明2020年4月,其将支付宝账号(286******@qq.com)提供给一个叫夏某某的朋友用于转账,赚兼职费。同年4月17日10点多,夏某某告知其有一笔转账无法操作,需其本人完成,其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登录自己的上述支付宝账户将10000元钱转至夏某某提供名字和卡号的银行卡内,次日,夏某某支付其60元报酬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陈某某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2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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