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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7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乐清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23时许,潘某甲、潘某乙(另案处理)来到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一路经八路路口,翻墙进入“元宝山沙场”内,用携带的作案工具钳子将电缆线剪断剪短后扔出墙外,后装上电瓶三轮车逃离现场。次日上午,潘某甲、潘某乙将电缆送至乐清市柳市镇后西垟村捷达路陈某某的废品回收店,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以13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电缆价值17841.6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方某某。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方某某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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