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泰顺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7月1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潘某某(另案处理)持有的香烟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潘某某购买硬壳中华3条、软壳中华2条、软壳黄鹤楼香烟2条,并支付人民币1588元。
同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潘某某购买硬壳中华、软壳中华合计8条,软壳黑利群香烟2条,硬壳黑利群香烟3条,软壳金色阳光利群2条,休闲利群1条,并支付人民币4000元。
同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潘某某购买黄鹤楼1916香烟、细支天下香烟各1条,散装香烟7包,并支付人民币1000元。
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0312.28元。
同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泰顺县**镇**花园附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叶某某、包某某购买相关香烟差价人民币3408元、1148元、1416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谅解书、悔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夏某某、包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员潘某某、陶某某、邱某某、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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