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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4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个体经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分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志荣,金华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8时许,杨某某(未成年,已行政处罚)至婺城区新狮街道********,盗走被害人廖某某的黄金戒指、项链、转运珠等黄金首饰共计6件(经鉴定共计重量11.13克,均为千足金,价值人民币4152元),后杨某某进入********,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当日晚上19时许,杨某某至金华市婺城区********珠宝店销赃,发现该店已经关门,便拨打留存在店门上的电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到电话来到********珠宝店,明知这些黄金首饰来路不正,但为营利,在得到黄金首饰系其姐姐的回答后不再继续深入询问,在杨某某使用盗窃所得张某某的身份证出售金器时,未核实身份证,仍然按照张某某的身份证进行回收登记及上报公安机关备案,并按照留存在店门上330元/克黄金回收价格以共计3400元的价格收购。

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传唤归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上缴了黄金首饰,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4700元,取得被害人廖某某及张某某的谅解,两被害人均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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