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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503221962********,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现住址**。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衡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1日,衡山籍受害人汪某某在自己家中用陌陌交友APP加了一个自称郑某某的男子为好友,聊天中颇为投机,于是双方在陌陌上互发微信号并加为好友,该男子让其下载名叫“鼎盛外汇”的APP,称带汪某某炒外汇赚钱,汪某某信以为真。从6月7日开始,汪某某在衡山自己家中先后通过手机银行软件往“鼎盛外汇”APP内陆续充值677500元,其中2020年6月7汪某某通过工商银行APP转账3000元至闫某某的银行卡内;6月8日汪某某通过工商银行APP转账50000元到马某某的银行卡内,通过农业银行APP转账50000元到马某某的银行卡内,通过农业银行APP转账40000元到龙某某银行卡内;6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APP分三次共转账150000元到黄某某银行卡内,通过工商银行APP转转账50000元到王某某的银行卡内;通过农业银行APP转账50000元到马某某的银行卡内,通过农业银行APP转了50000元到李某某的银行卡内;6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APP分两次共转账200000元到吴某某的银行卡内,6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APP转账34500元到黄某某的银行卡内。期间汪某某在向该系统提现时,该系统显示其帐号异常,无法提现,要求其再往里面打钱解冻,汪某某在多次与“郑某某”沟通后仍无法提钱出来,于是醒悟被骗,汪某某第一次和第二次充值的53000元加赢利约4300元已收回,其被骗总经额约620200元。

经侦查,闫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6月初加入QQ号“老板”为首的诈骗团伙,后闫某某介绍黄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加入该诈骗团伙,该团伙建立多个QQ工作群,群内有闫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老板”、“财务”等人,其中“老板”、“财务”负责指挥所有成员,闫某某负责记账,日工资为500元。黄某某、马某某负责提供实施诈骗时受害人转入的账户,并负责以取现转存、转账或支付宝等方式将该账户上的资金转移到“老板”或“财务”指定的账户内。黄某某、马某某以每取现转存10000元收取120元的提成计算报酬,闫某某、黄某某、马某某三人的工资从被骗来的钱中扣出,由闫某某统计发放。汪某某被诈骗一案中受害人汪某某的184500元通过黄某某账户由黄某某本人转移,其中的150000元通过马某某账户由马某某本人转移,其中的50000元通过李某某账户由马某某本人转移,其中3000元通过闫某某账户由闫某某用于消费,其中50000元通过王某某账号由王某某、闫某某取现。

通过追查本案资金流向,2020年6月9日,马某某按照“老板”的指令将本案受害人汪某某被骗的125600元分多笔从其本人的帐户内在银行柜台上取现,再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分别存入宋某某账户68800元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账户56800元;王某某、闫某某按照“老板”、“财务”的指令将本案受害人汪某某被骗的5万元从王某某的账户内在柜台上取现,再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宋某某的账户内。陈某某被衡山县公安局抓获后供认宋某某的银行卡2020年农历2月份以来一直是由陈某某在使用,6月18日陈某某将宋某某农行卡上的18万元转入自己的帐户内。6月30日陈某某将自己账户内的10万元于转入傅某某(另案处理)的账户内。

陈某某到案后退赃8万元,傅某某退赃1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实陈某某与诈骗事实存在关联或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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